规范性文件
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廊坊市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廊坊开发区管委会,临空经济区(廊坊)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廊坊市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7月27日
(此件公开发布)
廊坊市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河北省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办法》,规范我市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保障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要坚持市场主体负责、政府依法监管、社会协同监督,按照源头治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标本兼治的原则,依法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
第二章 属地责任
第四条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县(市、区)人民政府,廊坊开发区管委会,临空经济区(廊坊)管委会依法履行第一责任人职责,对所辖区域内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及欠薪信访维稳工作负总责,负责处理解决辖区内所有用人单位和建设项目的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乡镇(街道)应当主动防范和化解矛盾,加强对辖区内拖欠农民工工资矛盾的排查和调处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协调机制,成立由政府主管领导任组长、相关部门为成员单位的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领导小组,统筹协调本辖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
第六条 健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目标责任制,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纳入政府考核评价指标体系。对因政府领导责任不落实、相关人员工作不到位,导致本地重大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高发、频发,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严肃追究相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对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拖欠工程款引发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追究项目负责人责任。
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廊坊开发区管委会,临空经济区(廊坊)管委会应加强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监管,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批准开工报告的项目,一律不得同意或默许项目开工建设。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批准开工报告的项目发生农民工欠薪问题的,由项目所在地政府(管委会)直接组织处理。
第三章 部门职责
第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组织协调、管理指导和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的监督检查,推进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工资保证金等制度建设并组织实施,加强工程项目劳资专管员管理,查处有关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
第九条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履行行业监管责任,负责规范本行业领域建设市场秩序,加强开工项目建设资金制度监管,全面推行施工过程结算,落实工程款支付担保、农民工实名制管理等制度,督办解决因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拖欠工程款等导致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
第十条 民政部门依职责加强对社会组织监管,商务、邮政管理等行业管理部门支持和引导行业协会在规范新业态企业依法合规用工中发挥作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督促新业态企业落实农民工劳动报酬权益保障责任,依法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国有企业加强农民工用工管理,全面落实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制度,督办解决所属国有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等工作。
第十二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对因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大型企业拖欠中小企业账款导致的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督促有关部门、地方政府及时处理,在支付拖欠中小企业账款时优先支付农民工工资。
第十三条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加强涉及土地、矿山等项目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督办解决本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
第十四条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加强本领域基础建设、改造提升等项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督办解决本领域建设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
第十五条 发展改革部门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的审批管理,依法审查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来源和筹措方式,严禁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加强政府投资资金的预算管理,根据经批准的预算按规定及时足额拨付政府投资资金,加强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全过程的资金监管;负责政府应急周转金的设立、管理及启用等工作。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负责及时受理、侦办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依法处置因农民工工资拖欠引发的社会治安案件;协助(或提前介入)处理用人单位拒不配合调查、清偿责任主体及相关责任人无法联系等情形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等工作。
第十八条 行政审批部门负责做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健全完善信用奖惩机制,推进各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等工作。
第十九条 信访部门负责拖欠农民工工资信访问题的来访接待和来访办理,督促协调各县(市、区)和有关部门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
第二十条 税务部门负责对企业依法纳税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规定期公告纳税人欠缴税款情况,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做好欠薪预警研判工作,对拖欠工资失信企业在职权范围内依法依规予以限制。
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负责做好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管理,优化专用账户的开设、撤销服务流程,加强账户资金拨付监督管理,保证资金安全;按照职责依法将严重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企业(负责人)纳入征信系统并实施联合惩戒。
第二十二条 其他有关单位依据职责做好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工作。
第四章 工资支付制度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与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或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的工资支付周期和具体支付日期足额支付工资。
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实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依法向招用的农民工本人按月足额支付工资,严禁将工资支付给其他组织或个人,建设项目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时,施工总承包单位承担清偿主体责任。
对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但企业对劳动者进行劳动管理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企业与劳动者订立协议,合理确定企业与劳动者的权利义务。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向其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报酬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四条 实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制度。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在当地政府监管部门确定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承办银行设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账户应当留存至少一个月的工资留转金专项用于发放工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查封或者冻结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
第二十五条 工程建设领域实行实名制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或分包单位应进行用工实名登记,按照行业主管部门要求,配备农民工实名制管理所必需的软硬件设施设备,对农民工实名制基本信息进行采集、核实、更新,建立实名制管理台账。未与总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的人员,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在订立工程施工合同时,应就人工费用的数额或所占工程款比例、建设单位拨付人工费的周期和拨付日期等内容作出约定。
第二十七条 工程建设领域实行银行代发工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按时将审核后的工资支付表等工资发放资料报送开户银行,开户银行应当及时将工资通过专用账户直接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并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向分包单位提供代发工资凭证。
农民工工资卡实行一人一卡、本人持卡,开户银行支持农民工使用本人的具有金融功能的社会保障卡或者现有银行卡领取工资。用人单位向农民工支付工资时,应当提供农民工本人的工资清单。
第二十八条 实行工资保证金(保函)制度。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当以工程项目为单位在工程项目所在地办理工资保证金。工资保证金采用在银行设立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存储方式,可以用银行类金融机构出具的银行保函替代,有条件的地区可以探索引入工程担保公司保函或工程保证保险。保函或保证保险担保金额不得低于按规定比例计算应存储的工资保证金数额。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应建立用人单位及其相关责任人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对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开展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并根据信用等级高低,采取差异化管理举措。
第三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健全完善预警处置流程和工作规则,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对发生欠薪预警的在建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实施重点监控。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配备实名身份信息读取、电子考勤等硬件设施设备,真实完整地采集和记录进入施工现场的农民工基本信息,并实时将工资专用账户、代发工资等相关信息上传至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
第三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等行业主管部门落实常态化联合执法机制,不定期开展实地执法检查,督促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履行职责。
第三十二条 工程建设领域实行劳资专管员制度。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劳资专管员上岗前应接受相关政策规定培训,具备一定的调解、处理劳动纠纷能力,负责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审核分包单位编制的农民工考勤表、工资支付表等工资发放资料。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或相关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查处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理或处罚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管辖权限将其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管理。
(一)克扣、无故拖欠一名农民工三个月以上的工资且数额在八千元以上的;
(二)克扣、无故拖欠十名以上农民工工资且数额累计在五万元以上的;
(三)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引发群体性事件、极端事件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其他因拖欠农民工工资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将劳务违法分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且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将违法分包、转包单位及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一并列入拖欠工资“黑名单”。
第三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将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信息推送至省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对被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的失信企业及责任人,各有关部门依法纳入人民银行企业征信系统、河北省社会信用信息共享系统和河北省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建筑施工企业同时纳入住建部门建筑业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依法依规向社会公布,进行失信联合惩戒,在政府资金支持、政府采购、招投标、生产许可、履约担保、资质审核、融资贷款、市场准入、评优评先等方面予以限制,形成“一处违法、处处受限”惩治格局,提高企业失信违法成本。
第三十五条 严厉查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人社、住建、交通、水利等部门应建立健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联合执法检查机制,加强执法合作,采取联合检查、联合办案、联合督查等方式,提高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查办效能。
第三十六条 强化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联动机制。发生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公安机关要及早介入,依法及时开展调查;健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公安、检察、审判机关情况通报制度,推动完善检察院立案监督和法院及时财产保全等制度,确保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有效打击和震慑恶意欠薪和欠薪逃匿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十七条 欠薪争议案件处理。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有权依法投诉,或者申请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和提起司法诉讼。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人民法院依法审查,符合支付令受理条件的,应及时发出支付令。
各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调解组织、法律援助中心等要主动为农民工讨薪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
第三十八条 妥善处置突发性群体事件。县(市、区)人民政府,廊坊开发区管委会,临空经济区(廊坊)管委会要进一步完善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的重大群体性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发生重大群体讨薪事件时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造成进京“非访”和进京赴省集体上访的,当地政府要迅速派人将上访人员安全接回并妥善处理,防止事态蔓延扩大。
第三十九条 依法严厉打击违法行为。引导农民工依法理性维权。对于单位和个人编造虚假事实或者采取非法手段讨薪,或者以讨要工资名义讨要工程款的,应依法予以处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严重影响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的群体性事件,公安机关根据事态发展,要依法采取驱散、带离及拘留等强制措施予以妥善处置。
第四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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