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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范性文件草案征集意见

        廊坊市司法局 关于《廊坊市公共卫生服务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2022年09月14日 来源: 廊坊市司法局 作者: 字体:  

        廊坊市司法局

        关于《廊坊市公共卫生服务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进一步促进我市公共卫生事业健康发展,保障公民享有公共卫生服务,提高公民健康水平,市政府将《廊坊市公共卫生服务促进条例》列为2022年一类立法项目。按照立法程序,我局会同市卫健委起草了《廊坊市公共卫生服务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积极参与,提出意见和建议,意见建议请于10月14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反馈至廊坊市司法局。

        1.电子邮箱:lfslfc@163.com

        2.联系电话:0316-7160955

        3.通信地址:廊坊市司法局立法处(廊坊市新华路116号,邮编:0650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立法反馈意见”字样。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廊坊市司法局        

        2022年9月14日        


        廊坊市公共卫生服务促进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促进公共卫生事业发展,保障公民享有公共卫生服务,提高公民健康水平,推进健康廊坊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卫生服务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共卫生服务,是指政府主导,社会力量参与,为满足城乡居民公共卫生需求,提高全民健康水平提供的公益性公共卫生产品、卫生服务以及其他相关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  公共卫生服务事业坚持公益性原则,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为人民健康服务。

        第四条【工作目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组织健全、功能完善、覆盖城乡、惠及全民的公共卫生服务体系,提高公共卫生服务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能力,推进以治病为中心向以健康为中心转变,努力为公民提供系统连续的全链条健康服务。

        第五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公共卫生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公共卫生服务指导、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改、教育、财政、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公安、医疗保障、应急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公共卫生服务工作。

        各级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按照公共卫生相关法律法规和各自承担的公共卫生领域职责做好相应的工作。

        第六条【公民健康责任】  公民应当树立和践行对自己健康负责,自己是健康第一责任人的健康理念,主动学习健康知识,提高健康素养,加强健康管理。

        第二章  服务内容

        第七条【健康廊坊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健康廊坊建设,把实施健康廊坊促进行动作为重要内容,普及健康生活,优化健康服务,完善健康保障,建设健康环境,发展健康产业,提升公民全方位全生命周期健康水平。

        第八条【服务项目】  国家、省规定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可以通过举办专业公共卫生机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医院,或者从其他医疗机构购买服务的方式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要求面向全体居民免费提供,促进城乡居民逐步享有均等化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重大疾病发生情况、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处置需要等突出的公共卫生问题,在国家和省规定服务项目的基础上增加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并组织实施。

        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内容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平台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卫生信息平台建设,建立和完善人口信息、电子健康档案和电子病历数据库,实现公共卫生数据资源共享,方便公民查询个人有关信息资料。

        公民因搬迁等原因出现公共卫生服务管辖改变时,迁出地与

        迁入地公安、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相关信息交接。

        第十条【急救能力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急救医疗服务网络的建设,配备相应的医疗救治药物、技术、设备和人员,提高医疗卫生机构应对各类突发事件的救治能力。

        第十一条【妇幼健康】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妇幼保健工作,建立健全妇幼健康服务体系,为妇女、儿童提供婚前保健、孕产妇保健及常见病防治服务,促进生殖健康,预防出生缺陷,推进城镇女职工和农村妇女宫颈癌和乳腺癌检查。

        第十二条【老年健康】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老年健康服务体系,完善居家和社区养老政策,推进医养结合,探索长期护理保险制度,打造老年宜居环境,实现健康老龄化。

        第十三条【职业健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职业健康保护,制定职业病防治规划,建立健全职业健康工作机制,加强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提高职业病综合防治能力和水平。

        用人单位应当控制职业病危害因素,采取工程技术、个体防护和健康管理等综合治理措施,改善工作环境和劳动条件。

        第十四条【精神卫生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精神卫生防治,建立和完善精神卫生服务体系,维护和增进公民心理健康,预防、治疗精神障碍。设立为公众提供公益服务的心理援助热线,加强未成年人、残疾人和老年人等重点人群心理健康服务。

        第十五条【环境卫生】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环境卫生与环境污染治理纳入健康规划,推动健康城镇、卫生城镇、文明城镇建设,改善城乡居民生产、生活和工作卫生环境。

        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推行城乡生活垃圾和污水统筹治理,实行垃圾分类,推进细颗粒物和可吸入颗粒物综合治理。

        商务、发改主管部门应当实行生活垃圾资源回收利用。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畜禽养殖和农药包装物、农膜等废弃物污染防治,推进畜禽粪污综合治理利用和病死畜禽无害化收集处理,推广秸秆综合利用。

        第十六条【饮用水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城乡饮用水项目建设和水源地保护管理等工作。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保障公民饮用水安全。

        第十七条【食品安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方政府负总责、监管部门各负其责、企业作为第一责任人的食品药品安全责任体系,加强源头防范、全程监管、社会共治,实现信息化质量控制和问题食品的有效追溯,依法查处食品制假、掺假、贩假案件,保障公民食品安全。

        第十八条【农村改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改厕目标,做好农村改厕技术指导和督查工作。

        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建设、管理厕所。

        第十九条【健康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康监测评价制度,定期向社会发布公共健康风险预警信息。

        第三章疾病防控

        第二十条【四方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属地、部门、单位、个人“四方”责任,依法依规、科学防治、联防联控、群防群治,织牢公共卫生防护网。

        第二十一条【疾控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进一步明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职能定位,立足从源头预防,理顺体制机制,健全以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为骨干,医疗机构为依托,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网底,职责明确、能级分明、运转顺畅、上下协同、保障有力的疾病防控体系。

        第二十二条【疾控中心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从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和疾病预防控制工作需求出发,合理确定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等建设项目和建设规模。

        第二十三条【传染病防控】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传染病防控工作,制定传染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加强传染病监测预警,阻断传播途径,保护易感人群,降低传染病危害。

        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接受、配合医疗卫生机构为预防、控制、消除传染病危害依法采取的流行病学调查、采样检测、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等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医疗卫生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第二十四条【非传染病防控】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慢性非传染性疾病防控与管理,对慢性非传染性疾病及其致病危险因素开展监测、调查和综合防控干预,及时发现高危人群,为患者和高危人群提供诊疗、早期干预、随访管理和健康教育等服务。

        第二十五条【监测与预警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进一步建立健全不明原因疾病和异常健康事件监测机制,提高评估监测敏感性和准确性。应当建立健全智慧化预警多点触发和多渠道监测预警机制,对传染病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切断传播途径,防止扩散和蔓延。

        第二十六条【应急指挥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完善重大疫情防控组织体系,构建党委统一领导、政府指挥调度、部门分工负责、上下协同联动的应急指挥体系。市、县两级应当建立公共卫生应急指挥中心,在乡镇、街道和村居设立公共卫生委员会,统一指挥调度重大公共卫生应急处置工作。

        第二十七条【应急队伍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分级分类组建公共卫生应急处置队伍,建立信息数据库,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八条【部门合作】  各级卫生健康、水利、农业农村、生态环境、教育、市场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以及公路、出入境检验检疫等机构,应当建立食品安全、饮用水安全、人畜共患病防控、环境卫生、学校卫生、职业病防治等领域的信息互联互通和合作机制,加强传染病、动物疫病、植物病虫等防控工作。

        第二十九条【健康知识普及】  各级人民政府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全民健康教育规划和计划,普及健康知识,传播健康理念,增强防病意识。

        医疗卫生、教育、体育、宣传等机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会组织应当采取各种形式开展健康知识的宣传和普及。

        学校、幼儿园应当利用多种形式实施健康教育,培养学生良好的卫生习惯和健康的行为习惯,减少和改善学生近视、肥胖等不良健康状况。

        第四章  医疗救治

        第三十条【基层医疗卫生服务网络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县级医院、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和专业公共卫生机构建设,建立和完善城乡全覆盖、功能互补、连续协同的农村医疗卫生和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网络。

        第三十一条【急救网络建设】  市县两级应当建立急救中心和院前医疗急救质控中心。合理布局院前医疗急救网络,鼓励全市社会办医疗机构、社区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参与院前医疗急救服务。

        全市大中小学校、火车站等公共场所应当实现自动体外除颤仪全覆盖。加快农村院前急救网络建设,根据服务半径的人口数量,合理配置急救设备,满足急救服务需求。

        第三十二条【救治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传染病定点医疗机构建设和传染病救治资源配置,构建分级、分层、分流的重大疫情救治机制,根据地域和人口数量,科学设置定点医院、亚(准)定点医院、方舱医院和“黄码”医院。

        第三十三条【救治能力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提升三级综合医院重大疫情危急重症救治能力,加强重症监护病区、重症学科、重大疫情实验室建设。

        第三十四条【院感防控】  各级医疗机构应当强化医院感染控制体系建设,成立院级感染防控监督管理机构,按要求配备专职院感人员,统筹推进院感防控工作。

        第三十五条【采供血机制建设】  市县两级应当建立健全血液安全保障机制,加强基础服务性设施建设,满足采供血业务需要,完善献血网点、采供血标准化建设,将献血点设置纳入当地政府统一规划,形成合理布局、方便群众的献血点网络。

        建立不同层级、覆盖城乡的无偿献血应急队伍,提高应对各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血液保障能力。

        第三十六条【中医药能力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医药防控救治体系建设,完善中西医结合救治专家组,组建综合紧急医学救援队伍,夯实中医药系统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基础,推进中医诊疗标准化、规范化。

        支持中医医疗机构按照传染病防控流程进行改扩建及功能布局调整。

        强化全科医生队伍建设,培养和引进高层次中医药人才。加强中医药应急救治能力储备,健全临床科研一体机制,建设中西医结合传染病重点专科和临床研究基地。

        挖掘整理经典中医药预防、救治、康复药方,推进中医药技术储备和研发生产,提升中医药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能力。

        第三十七条【京津冀协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借京津冀协同发展的机遇,瞄准京津两地优质医疗资源,通过开办分院、合作办医、专科协作等方式,逐步形成紧密型医联体。

        第三十八条【信息化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充分运用现代数字技术,发挥大数据、人工智能、云计算等在疫情监测分析、病毒溯源、防控救治、资源调配、智能化管理等方面的作用。

        加快信息化、智能化信息系统建设,充分发挥“互联网+医疗健康”服务体系在公共卫生服务、急救技能培训、慢性病门诊服务、远程医疗诊断、家庭医生签约服务等领域的作用。

        第五章  促进措施

        第三十九条【服务体系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和完善政府主导,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专科疾病防治机构、健康教育机构、急救中心(站)等专业公共卫生机构为主体,以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为骨干,各部门协调推进的市、县、乡、村四级公共卫生服务网络和公共卫生信息互联、互通、共享机制。

        第四十条【健康廊坊促进】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健康生活方式、可干预危险因素、重点传染性疾病、公共卫生问题等方面的健康教育,建立健康知识和技能核心信息发布制度,向公众提供科学、准确的健康信息。

        积极提供体育健身、健康体检、体质测定等健康服务,满足公民多层次、多样化的健康服务需求。

        第四十一条【财政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卫生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投入保障机制,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全面落实总体国家安全观和新时期卫生与健康工作方针。

        第四十二条【物资储备】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公共卫生风险评估,并针对本行政区域多发易发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制定卫生应急装备、物资储备目录。依法保证公共卫生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储备,将公共卫生应急物资保障纳入应急管理体系建设。

        第四十三条【应急响应】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功能定位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分级,依照“平战结合”原则,建立健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机制,巩固和完善部门、区域间联防联控,健全完善工作对接、信息互通等相关制度。

        完善突发事件应急状态下全市综合性医疗机构的应急动员响应、区域联动、人员队伍应急调集和病区腾出、征用机制,汇集辖区内优质医疗资源,提升传染病综合救治能力和救治效率。

        加强与京津联防联控工作,提升区域协同应急处置能力。

        第四十四条【应急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不与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在医疗卫生、防疫管理、隔离观察、道路管理、交通运输、社区管理、市场管理、场所管理、生产经营、劳动保障、市容环境、野生动物管理等方面,实行临时性应急处置措施。

        第四十五条【网络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强化网络信息安全,加强疾病预防控制网络以及相关信息系统和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等级保护建设。疫情防控数据信息应当依法规范采集使用,严格保护个人信息安全和隐私,实现全方位数据安全管控。

        第四十六条【基层公卫服务网络】  医疗机构应当向基层延伸,强化基层医疗机构首诊负责制、预检分诊、信息报告、登记等制度,发挥基层监测点作用,打好基层公共卫生服务基础,筑牢基层公共卫生服务网络体系。

        第四十七条【基层体制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村(居)民委员会公共卫生委员会建设,逐步建立起常态化管理和应急管理动态衔接的基层公共卫生管理机制。

        鼓励村(社区)群团组织、社会组织、驻区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参与相关工作机制。

        第四十八条【机构和人员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确保医疗卫生机构的房屋建设、医疗设施、人员配备、物资采购和储备等达到国家标准。

        第四十九条【公卫队伍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卫生服务队伍建设和人才培养。根据服务人口、社会需求和承担的功能任务等因素,按照规定和标准设置公共卫生服务岗位,按照人口普查数核定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第五十条【公卫人才培养与激励】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人才招录和激励机制,实行动态管理模式。强化疫情防控技能培训,储备一专多能的基层公共卫生队伍。

        卫生职业技术院校应当根据公共卫生服务需要,拓宽专业和课程设置,加强公共卫生专业人才培养。

        鼓励、支持医学类大学毕业生到基层从事公共卫生服务工作。

        鼓励志愿者参与公共卫生志愿服务。

        第五十一条【公卫人员待遇】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专业公共卫生机构、医疗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参加从事传染病防治专业人员、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卫生医疗人员的职业保护,并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助和津贴;对因工作致病、致残或者死亡的,应当保障救治、康复、抚恤等费用;对在公共卫生服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十二条【基本医疗保障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和完善覆盖全民、依法参加的基本医保制度和政策体系,城乡居民依法按年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做到应保尽保。

        健全重大疫情医疗救治医保支付政策,全力做好患者医疗救治费用保障工作。

        第五十三条【医疗救助体系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强化基本医疗保险、大病(大额)保险与医疗救助三重保障功能,完善统一规范的医疗救助制度,提高重特大疾病和多元医疗需求保障水平,保障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获得基本医疗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和完善医疗救助财政补助机制,将财政补助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十四条【居家隔离医学观察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规范居家隔离医学观察保障制度,对居家隔离医学观察人员开展健康监测,提供必要生活、安全、通讯保障等。

        第五十五条【爱国卫生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鼓励和支持开展爱国卫生月等群众性卫生与健康活动,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精神文明创建考评体系。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通过举办医疗机构、资助项目、赞助活动、提供设施、捐赠产品等方式,提供公共卫生服务。

        第五十六条【公共环境卫生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和环境卫生设置标准,加强方便公众的吐痰、便溺、抛弃废弃物等城市公共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

        应当聚焦城镇重点部位、重点区域,严格落实区域环境保洁制度和“门前三包”责任制,及时清理垃圾和废弃物。组织引导群众积极参与公共环境卫生清洁活动,消除乱停乱放、私搭乱建等现象。

        第五十七条【基层卫生保健】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学校卫生室,配备专职医疗卫生保健人员。

        鼓励各类组织机构设立公共卫生保健服务机构,配备医疗卫生保健人员。

        第五十八条【个人卫生】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倡导遵守社会公德,勤洗手、勤通风、科学配戴口罩、使用公勺公筷、垃圾分类等卫生习惯,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提倡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生活方式。

        第五十九条【控烟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控制吸烟宣传教育,引导公民主动不吸烟、劝阻他人吸烟、拒绝吸二手烟,促使社会形成不吸烟、不敬烟的社会风尚。

        各级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学校、医疗机构应当将控制吸烟工作纳入本单位日常管理,落实无烟单位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预防控制室内吸烟。学校应当对学生开展防止烟草烟雾危害教育,及时劝阻和教育吸烟的学生戒烟。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条【健全执法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应急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建立权责明确、程序规范、执行有力的公共卫生执法机制。

        第六十一条【考核评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有关主管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履行公共卫生服务职责情况进行考核检查。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众公共卫生服务需求征询制度和公众参与的公共卫生服务考核评价制度。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医疗卫生机构履行公共卫生服务职责的情况进行考核检查。

        专业公共卫生机构对公立医院、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承担公共卫生服务的其他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公共卫生服务进行指导、培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落实公共卫生发展目标的情况。

        第六十二条【社会监督】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专业公共卫生机构、公立医院、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承担公共卫生服务的其他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公共卫生服务职责时,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公共卫生服务职责的,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六十三条【公共卫生资金监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共卫生服务资金、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套取。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公共卫生服务资金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十四条【公共卫生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重点环境、重要活动场所等环境卫生、传染病防治等公共卫生监督能力建设。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共卫生、医疗卫生等监督工作,查处医疗服务市场违法行为。组织开展食源性疾病、学校卫生、公共场所卫生、饮用水卫生、传染病防治、非法行医、非法采供血、非法胎儿性别鉴定等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法律责任一】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六条【法律责任二】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健康等有关主管部门以及工作人员在公共卫生服务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法律责任三】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专业公共卫生机构、公立医院侵占、挪用公共卫生服务资金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法律责任四】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城市公共卫生设施,损毁城市公共卫生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城市公共卫生设施用途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六十九条【法律责任五】  专业公共卫生机构、公立医院、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承担公共卫生服务的其他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公共卫生职责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公民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法律责任六】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妨碍疫情防控、暴力伤医、制假售假、哄抬物价、造谣传谣、欺诈骗保、损毁公共卫生设施的直接责任人依法惩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定义】  本条例所称的“门前三包”,是指责任人在确定的责任区范围内,对社会秩序、环境卫生、城市容貌进行管理和维护的行为。

        第七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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